(2017)粤06民终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南洋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佛山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南洋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佛山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洋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G34105712C。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大路4号一座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94022871P。法定代表人:叶小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祎,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雯,女,990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南洋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洋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洋医院向迪安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225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迪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南洋医院与迪安公司存在医学检测服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双方合作关系持续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6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南洋医院仍余32240元检测服务费尚未向迪安公司支付。南洋医院认为有关违约金应自对账确认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故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即迪安公司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为2256.8元。被上诉人迪安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南洋医院每月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检测费用与迪安公司进行月度结算。南洋医院应在每个月度结束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迪安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汇入迪安公司指定账户。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30日账期届满的次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南洋医院的上诉请求。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洋医院向迪安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32240元;二、南洋医院支付违约金409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另计);三、南洋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迪安公司(乙方)与南洋医院(甲方)签订一份《医学检测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临床检验样本和病理学检查样本进行检测。2.乙方每月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检测费用与甲方进行月度结算;甲方应在每个月度结束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乙方开具发票金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3.如甲方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应当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没有提出终止协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5.因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协议到期后,经协商,迪安公司(乙方)与南洋医院(甲方)签订一份《医学检测服务协议之终止协议》,双方同意于2016年7月8日终止原合同。2016年6月27日,就检测服务期间产生的费用,迪安公司向南洋医院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根据其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6年6月25日,该公司向南洋医院开具发票的业务中,南洋医院尚有总额为32240元的费用未支付;该对账单另列明业务发生期间、发票金额、未付金额等。南洋医院在上述对账单下方“客户签章”处注明“数据确认无误”并加盖其账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迪安公司、南洋医院之间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迪安公司已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检测服务的情况下,南洋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向迪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涉案对账单已明确载明南洋医院尚欠迪安公司服务费的数额,南洋医院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南洋医院尚欠迪安公司服务费32240元。南洋医院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每个月度结束后30日内向迪安公司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迪安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医学检测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应当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可确认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现迪安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南洋医院对此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故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对账单载明的业务发生时间及相对应的未付款金额,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迪安公司主张,经核算,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098元;此后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洋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安公司支付服务费32240元;二、南洋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为4098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以322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受理费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元,由南洋医院负担。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南洋医院与迪安公司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约定,迪安公司每月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检测费用与南洋医院进行月度结算,相关检测费用的支付期限为每个月度结束后30日内,如南洋医院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应按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南洋医院与迪安公司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明确了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9个月度的应付检测费用,有关检测费用南洋医院均未按时支付。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有关违约金应从每个月度结束后届满30天起开始计算。故上诉人南洋医院认为违约金应从签订对账单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南洋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洋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