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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建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终6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新(自报),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高中文化,逮捕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9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新及其辩护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新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出租车搭载被害人赵某到达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君爵酒店附近时,将车辆停在路边打算加载其他乘客。为此,被告人王建新与被害人赵某在出租车上争吵并发生肢体碰撞,被告人王建新用手打伤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3日2时许将被告人王建新带回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新在2016年3月12日23时20分许,向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出租车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新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建新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因不当行为形成的过失,其行为以防卫为目的,造成被害人受伤是意外。2.被害人无端多次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来制止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打算加载其他乘客”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引发本案的起因不是上诉人随意搭载其他乘客。2.上诉人王建新的行为属防卫过当:(1)本案中上诉人用手打被害人眼部致其左眼失明不是意外事件;(2)上诉人的行为针对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但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3)上诉人反击被害人的殴打,主观上是故意。综上,上诉人为反击被害人的侵害,打中被害人眼睛致其重伤,是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2时53分,上诉人王建新驾驶一辆粤S×××××号牌的出租车在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往万江方向宏远工业区红绿灯处搭载上醉酒的被害人赵某,车辆行驶期间,赵某多次无故推搡、拍打王建新。口头警告无效后,王建新在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君爵酒店附近停下出租车并报警求助,二人在车上对骂,后赵某打了王建新一拳,王随即举手朝赵某的头脸部打了一下,造成赵某左眼受伤,之后二人仍在争吵,直至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将王建新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实王建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建新、赵某的身份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王建新车牌为粤S×××××出租车在2016年3月12日的监控视频一份。6.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王建新尿液检查结果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毒品检测呈阴性。7.病历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到东莞市万江医院核查被害人赵某既往病史,查到赵某于2015年9月13日因头部外伤在万江医院治疗,因其未住院,只有门诊记录及CT诊断报告,显示赵某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门诊医生进行了外伤处理。8.出租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3月12日案发时粤S×××××出租车上王建新和赵某发生争执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22:53:27:被害人坐上出租车,车外人员提醒他到了之后打电话。被害人上车后对司机讲话,语音模糊,司机多次表示其听不懂。23:00:41:被害人碰到司机身体,司机减速至20公里/小时,问被害人“怎么了”,并说不要打搅他。23:00:59:被害人用左手打向司机,司机问“搞什么”、“什么意思”,被害人边说话边用手推搡司机。23:01:09:司机说边开车边说“我报警了”,被害人不断重复说“你报呀”,并用手推打以及谩骂司机。23:01:49:司机停车表示要报警,被害人立即又打了司机一下,司机回骂并警告被害人不要动手,而被害人则有多次打司机的动作。23:02:37:司机接通110报警电话时被害人再次打了司机一下。23:03:06:司机在电话中描述被乘客殴打的情况,期间被害人扭过身攻击司机,司机在电话中大喊“打人啦”,随后和被害人继续对骂。23:04:13:被害人转身挥右手打了司机一拳,司机一边骂一边抬起右手迅速击打被害人头脸部一下,被害人立即捂住左眼睛,可见有液体流出。23:05:55:被害人左手捂着左眼,扭身以右手挥拳朝司机打去,司机挥拳朝被害人腹部打了一下,司机随后下车。9.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称2016年3月12日23时许,他喝了一点酒后在南城区宏远酒店附近坐上了一辆出租车,当时他坐在副驾驶座。当出租车行驶至万江区高埗路口君爵酒店对出路边时,司机停车想加载乘客,但被他拒绝。此时,司机突然用右拳打过来,刚好打到他的左眼处,他的左眼马上流血。司机随后下车打电话报案并说被他殴打,司机还一边打电话一边想走,于是他就死拉住司机,后来警察就来到现场了。他还称没有殴打司机,当时饮了二两33度白酒,是非常清醒的。辨认笔录:赵某辨认出王建新就是当时的出租车司机。10.上诉人王建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2016年3月12日23时许,他驾驶出租车路经本市南城区宏远路往万江方向宏远工业区红绿灯处,有两名男子拦停出租车,然后其中一名男子把另外一名男子扶到副驾驶位,并告诉他将车上的男子送到万江区拔蛟窝社区。王建新发现该男子满身酒味,意识不清,并用湖南话嘟嚷,他听不明白,行驶过程中,该男子拉着他的领口并抢夺出租车的方向盘。于是他将出租车停靠在君爵酒店附近的路边,该男子继续拉着他的领口,同时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23时许,他拨打110报警过程中,该男子仍然用拳头欧打他,于是他挥动右手进行阻挡,打到该男子左眼的位置,造成该男子左眼受伤流血。后来,他看见附近有两名年轻男子,于是将副驾驶的车窗打开,对路上的两名男子说副驾驶位的乘客殴打自己,请对方作证。他们过来看了一下,称附近有监控,不用怕,然后就离开了。过了不久,民警就到场处理,并把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救治。王建新于2016年3月13日2时3分到万江派出所接受调查。(2)他不是故意要去打伤该名乘客,只是他在驾驶及报警过程中,乘客多次殴打并抢他的方向盘,他为了制止才挥手打到乘客左眼位置造成伤害。他觉得可能是他的右手拇指指甲较长,划伤乘客的眼球。(3)检察笔录:供述他当时拿着手机报警,被害人还在打他,他忍不住就用另一只手去推,没有用力打。被害人当时只喝了一点酒,是故意找茬想要钱的。被害人是个爆眼珠,眼球外突,异于常人,很容易受伤。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建新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莞穗大道君爵酒店对出路边就是他停车并在车上打伤一名男乘客左眼的地方。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观点与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本案的起因:1.被害人指证是由于上诉人在驾驶出租车搭载其过程中想加载其他乘客而引起双方争执,但以上事实的认定只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进一步印证。而行车记录仪上也并未显示上诉人有故意减速或停车加载其他乘客的情况,被害人的以上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辩护人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引发本案的起因不是上诉人随意搭载其他乘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害人在车辆行驶期间多次无故推搡、拍打上诉人,上诉人已口头警告,但被害人仍继续与上诉人争执,最终导致上诉人还击造成伤害后果,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二、上诉人行为的定性:1.被害人上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对上诉人的推搡和拍打行为暴力程度较低,现有证据亦无显示被害人所实施的攻击行为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即时伤害或严重威胁,而且当时上诉人已及时停车并报警,因此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不具有使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的破坏性和紧迫性,上诉人后来拍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上诉人当时情绪激动,还击时是高举右手从上往下迅速地打向被害人头脸部,可见上诉人此举并非是为了格挡被害人的推搡和拍打。此外,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上诉人的击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属于意外。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出于防卫目的而意外造成被害人重伤,并非故意伤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量刑方面:上诉人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建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以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未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导致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王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