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许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许冬冬,张秋风,濮阳市华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吉山镇政府土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苏尚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冬,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沁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风,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沁水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华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孙明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以下简称华鑫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许冬冬、张秋风、原审被告濮阳市华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902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苏尚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被上诉人许冬冬、张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原审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表人孙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工程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冬冬、张秋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冬冬、张秋风负担。事实与理由:华鑫工程队将承包的华瑞公司的钻井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王超,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包费用,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张某、王超还超支工程款66110元。在张某、王超钻井过程中,华鑫工程队与许冬冬、张秋风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华鑫工程队也从未授权张某、王超或其雇佣的人员以华鑫工程队的名义向许冬冬、张秋风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材料,许冬冬、张秋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王超是以华鑫工程队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另外华鑫工程队与华瑞公司之间有诉讼纠纷矛盾,且因张某、王超拖欠债务华瑞公司被迫垫付了部分费用,华瑞公司为了借机泄愤,转嫁责任,形成其也有权向华鑫工程队追要为张某、王超垫付货款的目的,而违背事实以致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华鑫工程队与许冬冬、张秋风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其对华鑫工程队的诉讼请求。许冬冬、张秋风辩称,华鑫工程队与华瑞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对外以华瑞三队的名义经营。华鑫工程队在一审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941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与张某、王超是内部管理关系,因此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张某、王超作为华鑫工程队在TS-020井场的负责人,对外以华瑞三队的名义施工,在与许冬冬、张秋风采购钻井材料时经常欠款,并且许冬冬、张秋风送材料到TS-020井场时曾向华瑞项目部求证,得知张某确系华瑞三队负责人才将材料赊欠给张某,因此张某是以华瑞三队的名义与许冬冬、张秋风订立买卖合同,故应当由华鑫工程队承担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瑞公司述称,1、华鑫工程队与华瑞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2010年底,刘建伟和苏尚福挂靠到华瑞公司后,被编入到华瑞三队,并以华瑞三队的名义负责TS-020等井的施工,并由张某、王超担任队长。2、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内部管理关系。苏尚福、刘建伟挂靠到华瑞公司后,凡是苏尚福、刘建伟找的员工,均是华瑞三队的员工,除苏尚福、刘建伟、张某主要管理人员及炊事员外,华瑞公司为三队的员工包括王超交纳了保险。华鑫工程队另案起诉华瑞公司时也称其与张某、王超是内部管理关系。3、张某、王超为TS020井赊购材料款应当由华鑫工程队承担。苏尚福、刘建伟挂靠在华瑞公司,派张某、王超负责TS-020井的施工,因缺少资金,张某、王超无法及时购买钻井材料,严重影响华瑞公司的工程进度,华瑞公司面临着被逐出市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华瑞项目部才告知许冬冬、张秋风张某、王超确系华瑞三队的负责人,许冬冬、张秋风才将材料赊销给张某、王超。正如华鑫工程队所称华瑞公司还被迫垫付了部分费用。上述欠款和垫付费用应由华瑞三队的苏尚福、刘建伟、张某和王超承担。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冬冬、张秋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鑫工程队偿还许冬冬、张秋风机械配件款88000元,华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张某证明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华北配件款捌万捌仟圆整(88000),注是连2011年的全部款,欠款人张某、张单,2012年2月26日。原告还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称其原名张某,2011年身份证换代时派出所错将其名字登记为张良,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款88000元的欠条属实,张某、王超与被告华鑫工程队签订《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关于2011年度张某、王超二人承包钻机的情况说明》系张某的合伙承包人王超签字确认的情况亦属实,原告通过张某给华瑞三队供货,被告华鑫工程队就是以前的华瑞三队,由华瑞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张某与华鑫工程队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签的是承包合同,张某向原告购买的机械配件用在了TS-020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工程队偿还机械配件款88000元,并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华鑫工程队、华瑞公司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华鑫工程队以华瑞公司名义承揽煤层气钻井工程;华鑫工程队必须按华瑞公司给定的井队号进行施工作业;华鑫工程队可在业主认可的条件下自行处理井队周边关系,华鑫工程队可自行选择搬迁、运输、维修等的合作伙伴。二、承包范围:从钻井设备搬迁安装至完井交井,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时止,完成从设备搬迁至完井除测井和固井作业之外的全部施工;辅助作业包括下套管、配合测井、配合固井、井场及进出进场道路维护、环境保护等;承担提供必需的钻井设备及安装调试、生产用水准备、钻井、井身质量控制、地质录井、配合测井作业等;承包材料除套管及套管附件,水泥及水泥添加剂以外的所有承包作业所需的材料。三、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单井施工承包费用组成包括钻机搬迁安装、钻进、地质录井、下套管、配合测井、配合固井、配合测试、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完井、井场清理、环保、资料整理、资料评审以及为完成单井施工所投入的其它材料和管理费用;华鑫工程队承担工程款的所有税金;华瑞公司向华鑫工程队收取20元/米管理费;华瑞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及时向华鑫工程队结算工程款。四、特殊条款:华鑫工程队、华瑞公司双方的设备和人员可互为有偿使用;出现业主对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及违章罚款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鑫工程队全部承担。五、如因华鑫工程队的原因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华鑫工程队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华鑫工程队先后以华瑞公司名义承揽了中联煤层气有限公司井号为TS-020、TS020-1D、TS020-2D、SN-004、SN004-1D、SN004-2D、SN004-3D、SN004-4D钻井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6日华瑞公司向华鑫工程队出具了钻井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苏尚福、刘建伟挂靠在华瑞公司(华瑞三队)钻机共计施工八口井(见下表),八口井共计9318米,应付款共计5783800元。以上未扣除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税款及华瑞公司应收管理费。华瑞公司通过向张某、王超、刘建伟等支付工程款,实际已付工程款4213000元。还查明,被告华鑫工程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关于2011年度张某、王超二人承包钻机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6日,被告华鑫工程队(甲方)与张某、王超二人(乙方)签订《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钻井配套设备一套(含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工具)供乙方进行钻井作业,并向乙方提供钻井作业的井场和进行钻井作业的相关技术标准,同时有权监督乙方按煤层气井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在作业过程中协助解决好作业环境及钻井作业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直井320元/米,取芯井340元/米,定向井380元/米,甲方定期向乙方支付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生活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自第二口井甲方负责陆续支付给乙方30%—40%的承包费用,以保证井队的正常开支,年终按米费总额90%结算承包费用,待甲方结算完毕后,乙方支付余款(其中未办理交进手续的除外);因中联煤留取的10%质保金,故乙方须承担其中5%,待质保期后予以支付。《关于2011年度张某、王超二人承包钻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3日,刘建伟、张某、王超三人就2011年度张某、王超二人在华瑞项目部承包苏尚福、刘建伟二人钻机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准,就上述问题说明如下:经核算张某、王超承包期间共完成三口井,承包费用1155960元,张某、王超从苏尚福、刘建伟处超支66110元;关于支超的欠款66110元,由张某、王超各自承担50%,待有钱时归还,关于赊欠柿庄泥浆材料款及菜店款由张某负责偿还,与苏尚福、刘建伟二人无关,该说明结尾处由王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华鑫工程队是否应承担偿还机械配件款的责任,被告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张某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张某的证言以及张某认可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张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关于被告华鑫工程队是否应承担偿还机械配件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华鑫工程队通过其项目经理张某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要求被告华鑫工程队偿还机械配件款88000元,被告华鑫工程队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机械配件,张某、王超承包了该工程队的部分施工工程,且工程费用已经结算,因而华鑫工程队不需要对张某、王超购买柴油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针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华鑫工程队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华鑫工程队以华瑞公司华瑞三队的名义承揽钻井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通过华瑞公司进行工程费的结算。华鑫工程队将其承包的钻井工程转包给张某、王超,并签订了《煤气层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费支付的过程中,华鑫工程队对华瑞公司通过张某、王超、刘建伟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某、王超以华瑞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钻井施工,且施工场地是在被告华鑫工程队承包的钻井工程所在地的情况下,张某、王超在钻井施工工程中所做的与钻井施工有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华鑫工程队承担,故华鑫工程队应向原告支付机械配件款88000元。虽然被告华鑫工程队以其与张某、王超签订的《关于2011年度张某、王超二人承包钻机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赊欠柿庄泥浆材料款及菜店款由张某负责偿还,与被告华鑫工程队无关,但此证据中所载情况应视为被告华鑫工程队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华鑫工程队就是被告华瑞公司的第三工程队,华瑞公司已将在柿庄TS-020钻井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华鑫工程队,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华鑫工程队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华瑞公司让没有钻井施工资质的华鑫工程队以其华瑞三队的名义承揽钻井工程,并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应对其在钻井施工工程中所做的与钻井施工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支付原告许冬冬、张秋风机械配件款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华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濮阳市华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华鑫工程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1、华鑫工程队与华瑞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系挂靠行为;2、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3、华鑫工程队在施工合同中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也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合同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受华瑞公司其他任何干涉,张某、王超与华鑫工程队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之外也不受其他任何人的约束,当然也不能以此推定张某、王超可以代理华鑫工程队从事民事行为,相反他们二人的行为均应该自行承担,其所从事的所有的民事行为,均与华鑫工程队无关。许冬冬、张秋风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鑫工程队所要证明的挂靠经营行为是真实的。华鑫工程队施工是以华瑞公司的名义,许冬冬、张秋风与张某订立买卖合同时,张某正是以华瑞三队的名义订立的,而张某、王超是华鑫工程队的内部人员,张某又系该井场负责人,张某、王超与许冬冬、张秋风签订买卖合同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华鑫工程队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华瑞公司质证意见:华鑫工程队挂靠到华瑞公司,受华瑞公司管理。本院认为,该终审判决各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苏尚福所在的华鑫工程队挂靠到华瑞公司后,在施工工程中华瑞公司为便于自身管理称华鑫工程队为华瑞三队。2011年5月6日,刘建伟代表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签订了《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许冬冬、张秋风提供的欠条上显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某、张单(会计),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和张单向许冬冬、张秋风购买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华鑫工程队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华鑫工程队是否应当向出卖人许冬冬、张秋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3、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4、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某、王超以华瑞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钻井施工,且施工场地是在华鑫工程队承包的钻井工程所在地的情况下,张某、王超在钻井施工工程中所做的与钻井施工有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华鑫工程队承担,故华鑫工程队应向许冬冬、张秋风支付机械配件款88000元。许冬冬、张秋风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理由是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内部管理关系,华鑫工程队另案起诉华瑞公司时也称其与张某、王超是内部管理关系。张某是以华瑞三队的名义与许冬冬、张秋风订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与华鑫工程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说明其并非华鑫工程队的内部工作人员,根据张某、王超与华鑫工程队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华鑫工程队挂靠华瑞公司承包了钻井工程后,又将煤层气钻井工程转包给了张某和王超,华鑫工程队与张某、王超之间仅是一种转包合同关系,张某、王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一般商业活动习惯,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会出具相关委托证明手续或直接以公司名义出具公章,而本案中张某、王超和张单并没有华鑫工程队的书面委托手续,欠条上显示的欠款人是张某和张单,亦未加盖华鑫工程队的公章,许冬冬、张秋风并未提供出张某、王超是以华鑫工程队或者华瑞三队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且张某、张单并非华鑫工程队的内部工作人员,其与许冬冬、张秋风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仅凭许冬冬、张秋风陈述张某是以华瑞三队的名义与许冬冬、张秋风订立买卖合同从而认定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较低,该意见应不予采纳。第三,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称“原告是通过张某给华瑞三队供货”的证言,因工程是张某和王超承包的工程,张某本人与本案债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是通过张某给华瑞三队供货”的证言不予认定。综上,张某、张单在购买许冬冬、张秋风材料时不具有代理华鑫工程队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是以华鑫工程队的名义购买的,客观上也不具有代理华鑫工程队的表象,许冬冬、张秋风称张某、王超经常欠款但其又未让张某、王超、张单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欠条上加盖华鑫工程队的公章,因此许冬冬、张秋风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张某、张单向许冬冬、张秋风购买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鑫工程队对张某、王超在承包华鑫工程队钻井工程中对外所欠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一审判决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院认定华鑫工程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华瑞公司又是基于华鑫工程队还款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许冬冬、张秋风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华鑫工程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冬冬、张秋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许冬冬、张秋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胜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