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欧林娜与李金明、王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林娜,李金明,王彩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25号原告:欧林娜,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首民,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明,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彩云,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林娜与被告李金明、王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首民、李颜、被告王彩云及被告李金明、王彩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房屋及合法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林娜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告李金明、王彩云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萧县新城龙凤大道99号安粮中央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41322201400004号房产一处。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将人民币2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作为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拿到《房产证》,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执行付房义务。为此,诉到法院。被告李金明、王彩云共同辩称:李金明与欧林娜不认识,也未见过面,王彩云与欧林娜签定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李金明并不知情,李金明在2015年10月从北京返回萧县后,随其母亲王彩云在欧林娜的公公蒋首民处签字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不是李金明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系李金明与其妻刘淑娟的婚后共同财产,与王彩云无关,王彩云无权处分李金明的财产,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欧林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将20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且两被告也否认收到20万元购房款。真实情况是,在2015年9月6日王彩云向欧林娜借款30万元,以该房产作为借款的财产抵押。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在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99号,房产价值2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20万元,当时款已付清,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没有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合同中两处签名并非同一人笔迹,且李金明、王彩云未收到欧林娜20万元购房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李金明与刘淑娟的结婚证及安粮中央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23日李金明与刘淑娟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李金明与刘淑娟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彩云作为母���给儿子买婚房符合常理,不能说与王彩云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4日被告李金明与安徽省萧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徽省萧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萧县新城龙凤大道99号安粮中央花园二期A20幢1单元301号房以39.9万元出售给李金明,房屋面积139.66平方米,首付购房款12万元,余下房款以按揭的方式偿付。2015年9月6日王彩云与欧林娜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将安粮中央花园二期A20幢1单元301号房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欧林娜,2015年10月初李金明在合同上签字。后因李金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房屋未交付及办理相关转移登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被告王彩云与原告欧林娜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将李金明与其妻刘淑娟共有的在李金明名下房产转让,李金明事后予以签字追认,但并没有得到权利人刘淑娟追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涉案房产并没有转移交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合同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涉案房屋被告李金明的购买价为39.9万元,现以20万元转让,虽然李金明系按揭购房,但双方对按揭贷款的处置方式没有约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显失公平,即使该合同有效,也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房屋及合法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林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欧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