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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曹世军、王爱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曹世军,王爱年,高婧,谢匡平,李宏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07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081466。负责人刘建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科,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军,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爱年,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高婧,女,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王爱年之妻。被告谢匡平,男,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被告李宏瑞,女,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曹世军、王爱年、高婧、谢匡平、李宏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撤回对被告曹世军、王爱年、高婧、谢匡平、李宏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4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审 判 长  何子飞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