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诸祺与上海乐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祺,王金力,上海乐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72号原告诸祺,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金力,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乐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程正英。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诸祺与被告王金力、上海乐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皇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祺、被告王金力、被告乐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祺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金力驾驶沪F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南莲园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SLXX**(临)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YXX**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施救费300元,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王金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沪FYXX**轿车是自已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乐皇租赁公司名下,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由其他二名被告承担。被告乐皇租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FYXX**轿车租用本公司的抬头,公司向被告王金力收取18,000元/年的牌照租金,车辆保险由本公司代为购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拒赔,因被告王金力从事网约车营运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应由被告王金个人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无异议。事发后,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及第三方徐某各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事发期间,被告王金力驾驶肇事车辆违约从事网约车客运,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用途,属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免赔事由,故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就其抗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调查报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结案报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针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转帐支付的赔款1,000元,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王金力及乐皇租赁公司则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被告王金力陈述其此前确实驾驶涉事车辆从事过“滴滴打车”载客业务,但事发时没有接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金力驾驶沪F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南莲园路路口倒车时,不慎碰撞原告驾驶的沪SLXX**(临)轿车,沪SLXX**(临)轿车又撞击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C7XX**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力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送至上海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2,000元,另原告支出车辆牵引费300元。另查明,肇事沪FYXX**轿车系被告王金力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乐皇租赁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租赁。2015年12月,沪FYXX**轿车以企业非营业车性质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分别向原告及第三方各转帐支付1,000元。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无责第三方为本案被告,相应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由自己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牵引施救作业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三车交通事故,经职能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王金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金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事沪FY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替代赔偿。肇事沪FYXX**轿车以非营业车性质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王金力事发期间驾驶该车从事“滴滴打车”等网约车营运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主张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均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赔付义务,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扣减其自愿承担的数额后,均应由被告王金力赔偿。被告王金力、乐皇租赁公司之间就本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祺11,200元;二、驳回原告诸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诸祺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