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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柱、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柱,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保定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柱,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满城区政府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74019016787。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4018868502。法定代表人肖宝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该局政法处处长。再审申请人贾柱因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被申请人保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回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再审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日告知当事人。但原审法院至开庭时方才告知再审申请人合议庭成员,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程序严重违法。在再审申请人诉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保定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原审合议庭相同。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针对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举证证据发表完质证意见之后,被告满城区农业局的代理人对再审申请人律师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应,作为审判长的赵志民直接打断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代理人并说“不要人家挖个坑,你就往里跳”。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是依法依规发表的合法意见,合议庭存在明显偏袒,有违中立性和公正性。2017年1月15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立案,并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立案登记,至2017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告知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长赵志民制止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发表异议意见。为此,再审申请人以合议庭不能公正审理该案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根据法律规定对审判长的回避申请应该报请本院院长决定,但本案合议庭在未报请院长决定前对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当庭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裁定以原告不履行诉讼义务,当庭表示不出庭,并中途退出法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属于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审判长回避被当庭驳回,属于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向合议庭表达“审判程序违法,无进行之必要”,后,合议庭要求再审申请人及其律师退出法庭,再审申请人和律师才退出的法庭。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送达问题。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提到的第一百二十八条,并且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也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回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保定市环保局人员为主管法制工作的副调研员,并出示了出庭人员身份证明和局领导的分工证明。再审申请人表示对非法定代表人出庭提出异议,其异议被合议庭当庭予以驳回。后再审申请人以合议庭未支持其异议为由,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中途退庭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因其所提异议及回避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合议庭当庭驳回其请求后,再审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再出庭应诉,并自行退出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送达问题。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提到的第一百二十八条,并且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也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回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保定市环保局人员为主管法制工作的副调研员,并出示了出庭人员身份证明和局领导的分工证明。再审申请人表示对非法定代表人出庭提出异议,其异议被合议庭当庭予以驳回。后再审申请人以合议庭未支持其异议为由,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中途退庭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因其所提异议及回避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合议庭当庭驳回其请求后,再审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再出庭应诉,并自行退出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贾柱诉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环境保护局、保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回复、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2日9时在保定市竞秀区法院大审判庭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表示庭审违法,不再出庭,并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出法庭。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6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行表示不出庭,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出法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审合议庭要求其退出法庭。因此,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贾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