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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丹、朱红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丹,朱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丹,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朱红玉,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丹、朱红玉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79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62072.72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尚彦卿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