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玉晨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玉晨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更38号罪犯曹玉晨,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玉晨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了原审对曹玉晨的定罪量刑部分。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裁定,将罪犯曹玉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在安徽省蚌埠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涛、代理检察员彭钧,执行机关代表安徽省蚌埠监狱警官杨振、孔现宏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曹玉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将曹玉晨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安徽省蚌埠监狱的减刑建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罪犯曹玉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请的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玉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曹玉晨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曹玉晨自减为无期徒刑后,已执行三年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证人史振和谷保朝的证言、罪犯曹玉晨书写的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玉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玉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42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冬审 判 员 彭滢颖代理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琪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