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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佳旭与张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旭,张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793号原告李佳旭,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潇相,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喜,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兴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旭与被告张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李佳旭及委托代理人何潇相,被告张建喜委托代理人黄兴勇、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3分许,被告张建喜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雅花园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由原告李佳旭驾驶的电动车在上述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佳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佳旭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C6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喜,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喜赔偿原告李佳旭经济损失265417.46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建喜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张建喜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湘潭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3、本人垫付了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84000元;垫付了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653.940元,垫付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用1400元;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本案诉讼费、医保外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本司垫付了原告在中心医院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还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法院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11时3分许,被告张建喜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雅花园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由原告李佳旭驾驶的电动车在上述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佳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佳旭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2天,2017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脱位、前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后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腘肌腱撕裂、外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内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2、右腓骨头撕脱骨折;3、右侧股骨、胫骨骨挫伤;4、右股骨内踝撕脱骨折;5、右侧膝关节僵硬;6、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154497.51元(其中一医院5653.90元,中心医院148843.61元;张建喜垫付84653.9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佳旭支付59843.61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张建喜还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2017年3月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佳旭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理疗和加强功能锻炼,理疗费用2000元左右。李佳旭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李佳旭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佳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李佳旭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7132.50元。另查明:湘C6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喜,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李佳旭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497.51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19952元(按服务行业116元/天×1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50元/天×172天);4、交通费688元(4元/天×172天);5、误工费17132.50元(按其平均月工资2887.50元÷30天×17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8、营养费10000元(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2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0、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凭票据认定);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283338.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4497.51元,按各方当事人协商意见,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174.6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旭无责任,虽然被告张建喜提出了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喜既是事故车辆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6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佳旭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83338.01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23174.63元后,应先由湘C6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40.5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1922.88元,由被告湘潭人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23174.63元,合计24674.63元,由被告张建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旭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旭10534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旭1400元;在承保车辆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旭141922.88元;合计258663.38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248663.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李佳旭189914.11元;支付垫付人张建喜58749.27元);二、由被告张建喜赔偿原告李佳旭其他经济损失24674.63元,减去张建喜已垫付医疗费84653.9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2630元后,原告李佳旭还应退还垫付人张建喜58749.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李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张建喜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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