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涛兰与王康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兰,王康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476号原告:李涛兰,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健,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涛兰诉被告王康健,泗县草庙镇草庙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兰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告王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屋,交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并按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租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泗县××庙信用社后面的一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当年租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续交租金,也不退还房屋。被告王康健答辩称:自己已经支付过房屋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康健与原告的女儿宋英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王康健与宋英杰离婚,两人有一处位于泗县××庙信用社后面的楼房,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涉的房屋当时由原告李涛兰夫妇出资购买。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清当年租金。但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续交租金,也不退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依然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两年的租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终止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称支付过租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涛兰;二、被告王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涛兰支付的房租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李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康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