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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501号原告王生武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武,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501号原告:王生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王生武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润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万润公司周转借款,年息2分,期限壹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万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万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万润公司周转借款,年息2分,期限壹年,收款方式现金,交款单位王生武,人民币20万元。其出纳仇娟娟在该收据上签字署名,被告万润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生武向被告公司出纳仇娟娟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后又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4万元利息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被告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其上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短期借款,并约定了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万元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其偿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其利息4万元,该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生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生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