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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60韩书俊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俊,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760号原告:韩书俊,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原告韩书俊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峰立即归还7万元欠款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韩书俊与李峰有钢材买卖的长期业务往来,后李峰于2014年下半年终止钢材经营业务,但未退还其预付的钢材款7万元。经多次催讨李峰仅出具欠条但未归还任何款项,韩书俊遂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韩书俊与李峰素有业务往来,自2006年开始,韩书俊即向李峰购买铁的边角料。双方业务中,韩书俊向李峰支付预付款,李峰将边角料交付给韩书俊。后因李峰不再从事该项业务,双方遂结束往来,但李峰尚结欠韩书俊部分预付款未还。经催讨,李峰于2015年2月17日向韩书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书俊7万元,特此为据。之后,李峰分文未还,韩书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韩书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首次递交了本案的诉状、证据等起诉材料。上述事实,有韩书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书俊与李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峰结欠韩书俊预付款7万元的事实,有韩书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峰理应及时向韩书俊归还该笔款项。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7万元的还款期限,故韩书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韩书俊归还预付款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韩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687元,由韩书俊负担152元,由李峰负担1535元(韩书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3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