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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朱惠、狄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朱惠,狄丽,谢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8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迎宾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92X7。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惠,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狄丽,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谢林元,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惠、狄丽、谢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朱惠、狄丽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292.56元、罚息1540.2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朱惠、狄丽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律师费4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谢林元对朱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朱惠、狄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房产信息。经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于被执行人朱惠名下的苏E×××××杰德牌汽车一辆,登记于被执行人谢林元名下的苏E×××××荣威牌汽车一辆,因该二辆汽车均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68074.7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便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