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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戚万义与张利国、谭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万义,张利国,谭信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190号原告:戚万义,女,汉族,1940年11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谭信菊,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戚万义与被告张利国、被告谭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国、被告谭信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万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利国找到原告称因经营挖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3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利国又分两次向我借款15000元、16500元,合计31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我,以上三次借款共计51500元。经我多次催收,2017年2月8日,被告用第二被告谭信菊的2张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交给我儿子李江涛作为归还我和我儿子的部分借款。但是在原告去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支票填写不完整,银行不受理,取款未果。由于被告不讲诚信,现诉请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500元及利息21102元(暂分段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被告张利国、被告谭信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利国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利国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利国向原告借款现金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每次出借款项均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国、被告谭信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张利国向原告借款合计51500元,有被告张利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每次均为现金交付,由于每次交付的金额并不属于大额,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利国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信菊作为被告张利国的妻子,被告张利国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信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戚万义借款本金51500元;二、被告谭信菊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张利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7元,由被告张利国、被告谭信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