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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晋佐发与易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佐发,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434号原告:晋佐发,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晋佐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900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4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条4张;3、原、被告短信照片打印件及短信记录打印件;4、公告费收据。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之妻袁某的离婚证照片打印件以及被告与其前妻袁某的结婚证传真件。被告前妻袁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袁某表示具体的借款金额其并不清楚,但认可在被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要求袁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证人袁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其借款3000元。此外,原告垫付了本案的公告费260元,并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条、短信照片打印件、短信记录打印件、公告费收据、离婚证照片打印件、结婚证传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条、短信照片打印件、短信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相关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认定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直接给被告存款以及给付现金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据或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其主张的通过转账之外方式的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通过转账之外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对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当以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该期间尚未到来,关于判决后如果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晋佐发借款61400元;二、驳回原告晋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晋佐发负担538元(已交纳);由被告易某某负担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