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3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均未设立成功的公司名义签订了平板电视买卖合同,合同就货物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所购产品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价格为十万六千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4日将其所订购的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某县中心西街某KTV,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原告也已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依法支付前期贷款16000元,并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贷款,此时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又额外购买了三台58寸平板电视,每台价值4200元,总价值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1万元,下欠39600元至今未付。另外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0多万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3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均尚未设立成功的公司名义签订了平板电视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18600元,原告按要求给被告安装设备并调试完毕,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已付款79000元,下欠39600元一直未付。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既与原告签订合同就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并调试完毕,被告拖欠货款现应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胡某某货款39000元,同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其余52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平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