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雪琴、汪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雪琴,汪泽明,王向荣,吴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06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水龙,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姜雪琴,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汪泽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王向荣,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吴仙玉,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雪琴、王向荣、汪泽明、吴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雪琴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849.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00002‰计算);2、被告王向荣、汪泽明、吴仙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水龙、被告汪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荣、姜雪琴、吴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849.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00002‰计算);二、被告王向荣、汪泽明、吴仙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已减半),由被告姜雪琴、王向荣、汪泽明、吴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林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