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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涛、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与上诉人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涛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答辩及上诉称,上诉人王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涛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涛最后12个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1220.43元,该工资是在扣除了上诉人王涛自己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实际发放数额;如果加上该部分工资款项,上诉人王涛应发工资要远远高于最低工资,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发放工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涛的工资计算,是在对被上诉人的业绩、出勤等各方面考核后计算而来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涛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错误。原审认定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上诉人王涛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36.11元,没有事实。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上诉人王涛的工资。2、原审认定返还备用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却又判决驳回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该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涛之所以能够借到备用金,证实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范畴,应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的主张。一审中王涛请求,判令:1、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涛支付欠发工资46982.43元;2、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合计21600元;3、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涛支付垫付的业务费用、餐补等67548.67元;4、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涛支付垫付的业务提成232294.7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程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一、王涛称其于2010年1月到工程机械公司龙口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工程机械公司称王涛于2011年12月到工程机械公司处龙口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涛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工作至2014年10月份,离职原因系工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程机械公司称王涛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平时企业专人负责手机定位考勤,工作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8日王涛旷工。二、工程机械公司称2014年7月8日申请人开始旷工,8月7日,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涛邮寄关于到岗复工的通知,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单上收件人一栏有“王涛”签名,但王涛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号查询显示该快递已于2014年8月7日下午被签收,签收人是“王涛”。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8月18日、8月20日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两份快递均被退回,原因说明为“电话与联系人不符”。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齐鲁晚报中今日青岛分类信息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王涛:自2014年7月8日开始,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龙口分公司岗位至今再未到岗,虽经公司书面通知,要求你及时复工,但你置之不理。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已构成旷工,并且已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于见报十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工作交接。逾期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王涛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员工管理规定第2条载明:“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杜绝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现象,做到事前请假,特殊情况须向经理请示,经批准后方可离岗。”三、王涛(申请人)为向工程机械公司(被申请人)为索要欠发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欠发工资46982.43元;2、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3、支付垫付的业务费用、餐补等67548.67元;4、支付业务提成232294.73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36882.43元、赔偿金10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工程机械公司应否向王涛支付欠发工资。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中最早的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职务显示为业务员,与工程机械公司称王涛系2011年12月到工程机械公司处龙口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的主张不符,工程机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涛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对王涛称其于2010年1月到工程机械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签收回执单、齐鲁晚报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王涛自2014年7月8日开始旷工的事实。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在齐鲁晚报上发出公告解除与王涛劳动合同,且工程机械公司于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根据王涛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显示,王涛最后发放工资的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1220.43元,结合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涛在工程机械公司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300元。因王涛在工程机械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8日,工程机械公司最后一笔工资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故工程机械公司应支付王涛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11个工作日的工资。因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青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青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故工程机械公司应支付王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不低于1300元的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不低于138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每月不低于1500元。综上,根据王涛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及欠发工资明细,经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工程机械公司应支付王涛欠发工资11336.11元。二、关于工程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涛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王涛自2014年7月8日开始旷工,王涛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员工管理规定第2条也载明旷工属于违纪行为,工程机械公司以王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涛要求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涛垫付的业务费用、餐补、业务提成等的问题。王涛提交的南山平地机损坏凭证上有“焦群”的签字,但王涛未提交证据证明焦群签字时仍在工程机械公司处工作,王涛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该证据上显示的各项费用。王涛提交的发票一宗中无工程机械公司相关的签字或盖章,王涛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了该宗单据上显示的各项费用。王涛提交的员工手册及销售业绩明细中有王某签字,后王涛申请王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针对员工手册签字称:“该证据中的表格是我做的,员工手册是工程机械公司下发给下面办事处的,员工手册每个办公室人员都可以看,具体签字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王某针对业务提成称“不清楚,我只知道工程机械配件需要每月向工程机械公司处报表库存、收入、销售情况,若有整车销售,也需要向工程机械公司处每月汇报并将合同传送给工程机械公司,报表不需要向工程机械公司发送。”、“当时是我算的,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因王涛曾系证人王某的领导,王某现在已离开工程机械公司处,且王涛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员工手册上并无王某的签字,王涛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提交销售业绩明细。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对王涛提交的销售业绩明细等证据不予采信,王涛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和工程机械公司存在关于业务费用、餐补、业务提成的约定。故王涛要求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其业务费用、餐补、业务提成,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王涛应否返还工程机械公司备用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五、仲裁裁决解除王涛与工程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解除王涛与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涛欠发工资11336.11元。三、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涛提供2014年2月盖有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公章的离职协议,该协议载有: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王涛工资46782.43元。支付王涛佣金232294.73元,餐补,所垫付的业务费共计67548.67元。王涛协助公司办理龙口业务交接。上诉人王涛称“该协议是其与原公司经理焦群协商达成的”。上诉人王涛当庭播放与焦群录音,该录音是焦群离职后与王涛的通话,并没有涉及关于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事宜。经核实,焦群也否认与上诉人王涛达成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涛提供相应的劳动,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应及时发放工资。原审参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青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王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不低于1300元的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不低于138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每月不低于1500元。根据上诉人王涛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及欠发工资明细,经核算,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应支付王涛欠发工资11336.11元。原审确认上诉人王涛自2014年7月8日开始旷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在发出公告解除与上诉人王涛劳动合同,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上诉人王涛擅自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涛二审提供2014年2月“离职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协议载明的内容没有附相应计算依据。上诉人王涛称“其与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原经理焦群协商签订该协议”。经与案外人焦群核实,焦群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经查,“该协议”内容与上诉人王涛仲裁主张基本一致,上诉人王涛自劳动仲裁到一审庭审结束,始终没有提及该协议的存在,二审庭审中播放上诉人王涛与上诉人工程机械公司原经理焦群在离职后的电话录音中,两人均没有提及该协议的存在。该“离职协议”中的公章盖印模糊,加盖于协议的空白处,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有悖于正常协议签订以及公章加盖的惯例。故,本院对该“离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