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韦一、施玲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韦一,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42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世贸大厦1幢1911-19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2926456N。法定代表人:韩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一,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施玲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玉银,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国际,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475886-6。法定代表人:李玉银,总经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一、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一、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一、施玲飞立即清偿原告已代偿款本息666899.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669899.7元;2、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一、施玲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贷款8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依约为被告韦一、施玲飞提供担保,浙江长兴农村联合村镇银行向被告韦一、施玲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韦一、施玲飞无力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韦一、施玲飞偿还了借款本息666899.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韦一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一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之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一组,证明银行向被告韦一发放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一组,证明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韦一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5、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施玲飞向浙江长兴农村联合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韦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贷款8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依约为被告韦一提供担保,浙江长兴农村联合村镇银行向被告韦一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韦一无力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韦一偿还了借款本息666899.7元。另查明,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韦一与浙江长兴农村联合村镇银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韦一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浙江长兴农村联合村镇银行为被告长兴施玲飞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66899.7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韦一追偿并要求被告韦一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韦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韦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一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666899.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69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666899.7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9元,减半收取5249.5元,由被告韦一、施玲飞、李玉银、李国际、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