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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 王叶华诉李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华,李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495号原告:王叶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三坝村9栋4号,现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亿泽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李彦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彦杰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告王叶华与被告李彦杰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被告李彦杰将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北沙河槽东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卖给原告王叶华,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离开棋盘井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彦杰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王叶华不能提供被告李彦杰的详细信息、准确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李彦杰居住于本辖区内的证据,经查证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好思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