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章浩与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浩,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448号原告:章浩,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章浩与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林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章浩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公司地址;3、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并偿还了原告本金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4、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客户信息打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100万元(原告账号是13×××63;卡号是62×××41;被告的账号是62×××66)。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客户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章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5次转款合计85万元(20万元4笔,5万元1笔)至林辉账户,2014年10月21日,章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次转款15万元至林辉账户,以上共计100万元。2016年9月11日,林辉向章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林辉陆续向章浩借款100万元。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章浩借款本金78万元。此后林辉未再付息还本,章浩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浩借款7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雅琪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