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大宇与王平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宇,王平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354号原告:王大宇,男,199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文,男,1982年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军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大宇与被告王平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王平文、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5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9时,在新野县××向学校丁字路口外,被告王平文驾驶长安牌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大宇驾驶的蒙迪欧牌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车损经新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认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值为2255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平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需要进行调查,事故损失部分应由交强险投保公司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估价结论未扣除残值部分,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估价结论书也注明了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估价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9时,在新野县××向学校丁字路口外,被告王平文驾驶长安牌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大宇驾驶的蒙迪欧牌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经新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原告的车损为2255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平文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大宇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平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55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385元。剩余部分6165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宇车辆损失143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王大宇负担115元,被告王平文负担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