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印象锦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宝鸡印象锦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696号原告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71291562A。法定代表人铁自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铁自蕊,女,1973年6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印象锦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729302Q。法定代表人王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印象锦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铁自蕊、杨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30368.12元,逾期付款损失3502.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68.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系刘斌担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时发生,债务应由刘斌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牛羊肉供应商。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0368.1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0368.12元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案外人刘斌担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时发生,债务应由刘斌个人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印象锦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货款2303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草原昌盛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