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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9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徐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91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徐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2017)湘0102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实际冻结了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账户内存款、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MM支行账户内存款。现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两个账户均已实际冻结3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开立的号账户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