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418号原告王某(被害人丈夫)男,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号。原告王某某(被害人儿子),身份证号码2301252012********,男,汉族,201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号。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3704051960********,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原告李修侠,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身份证号码2301041965********,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兴街。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诉被告禇海林、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洁一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褚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诉称:2017年1月18日8时25分许,褚某某驾驶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所有的无号牌清雪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十道街时左转弯,将行人周某某碾轧死亡。事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受理案件,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某无责任。褚某某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职工,案发时褚某某是职务行为,无号牌清雪车制动不合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具体赔偿要求:1、王某、王某某主张的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2、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王某某(现年5周岁)生活费为18145元/年×(18周岁-5周岁)÷2人=117942.5元;3、周某某和李修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计算,周某某和李修侠(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名子女),周某某生活费为18145元/年×20年÷2人=181450元,李修侠生活费为18145元/年×20年÷2人=181450元,合计362900元;4、王某、王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015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24440.5元;5、由本案的二被告赔偿周某某支付的交通费为1895元;6、四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的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121898元,诉讼费另行以诉讼费票据计算。被告褚某某辩称:没有意见,但无能力赔偿。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且案发后垫付一万元丧葬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城镇计算应是原告提出的数额,如果按农村计算就不同了,第二项的意见同第一项,对第三项无异议,对第四项被扶养人没有到法定年龄,第五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以上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身份证明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褚某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死亡有重大过失,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并经过鉴定行车制动不合格,褚某某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员工,案发时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系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责任。证据三、1、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房产证及房产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名下的房产证;3、周某某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王某与周某某、王某某一家自2014年起至2016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租住房屋,并在2016年9月起自购房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居住,并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家硕玩具商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哈尔滨市,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1、王某与周某某的结婚证;2、户口;3、王某某出生证明;4、证明及周某某父亲周某某、母亲李修侠的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婚生子为王某某,现王某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父母为周某某、李修侠,王某、王某某(2012年5月23日生,现年5周岁)、周某某、李修侠均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王某某至成年18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证明周某某、李修侠为城镇居民,因身体原因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为周某某和周成龙,二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周某某支付的与周成龙一同前往案发地哈尔滨处理周某某后事的交通费用。证据六、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褚某某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照只能证明王某于2016年购买房屋,并不能证明其在这之前有相关收入。收条从证据形式上为证人证言,其收款人应出庭予以质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租房合同质证意见同收条,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于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街道办事处无此职权确认其是否真实丧失劳动能力,如果要求其承担扶养费,就由其子女共同承担。被告褚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褚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周某某在购房前有相关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办事处无确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职权,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专业鉴定事项,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据四中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超过其职权范围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所有的无号牌清雪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二十道街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周某某碾轧,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7]第23010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周某某婚生子王某某,2012年5月23日出生;周某某之父周某某,1960年8月24日出生;周某某之母李修侠,1963年6月20日出生;周某某、李修侠育有子女二人,即周某某、周成龙。2、褚某某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员工,驾驶清雪车属于职务行为。3、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为原告家属垫付1万元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为车辆所有权人,褚某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存在劳动关系,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且车辆制动不合格,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因原告能够证明周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标准进行计算(25736元/年×20年),本院确认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14720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2.5元,因原告能够证明王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进行计算(18145元/年×13年÷2人),本院确认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942.50元。周某某和李修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和李修侠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身份,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对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周某某和李修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某的丧葬费24440.5元,参照2015黑龙江省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扣除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已垫付10000元,本院确认周某某丧葬费14440.5元。原告交通费1895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褚某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褚某某驾驶清雪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2.5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丧葬费14440.5元;四、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交通费189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448.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负担5145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修侠负担23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