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2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段宁生与樊天、樊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宁生,樊天,樊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宁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市区金城花园*******室。委托代理人段蓉,女,汉族,生于1995年3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系段宁生女儿。被执行人樊天,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市区东扩小区最后*排东边第一家。被执行人樊江,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市区东扩小区**号楼*栋。申请执行人段宁生与被执行人樊天、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4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段宁生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37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63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段宁生与被执行人樊天、樊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本案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樊天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执行款5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执行款70元,剩余执行款及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执行人樊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尊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4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