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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党某、张某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案发时系容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湖北文理学院学生,现无业。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张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霄月、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张某及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陈某向容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16000元自学考试培训费,但未实际参加培训。容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党某为了让陈某通过自学考试,指使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及10月两次在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代替陈某考试,并支付给张某400元报酬。因其中一门计量经济学课程没有考试通过,党某再次让张某代替陈某补考,2016年4月16日,张某在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的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场第43考场代替陈某考试时被监考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曾某、余某、朱某、葛某、杨某的证言,收费票据,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成绩证明单、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隆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代替他人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受邀约实施犯罪,较之于被告人党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是受指使实施犯罪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解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辩解其受威胁实施犯罪之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辩称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党某的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人民陪审员  潘虹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