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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934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暂定利息9400元,共计594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张社平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按借款的50%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社平借款后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张某某曾指示石琳琳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字,系原告让其在合同上签的字。借款到期后张社平让张琳琳去付了约15000元利息,付一次息签一次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没催其还款,后来说张社平找不到让其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申请、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张社平向某某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2%,期限三个月。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书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合作社有权要求担保人偿还全部本金、资金使用费及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内一切垫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某某合作社向张社平及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张社平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日后失去联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社平向某某合作社借款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因某某合作社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合作社主张由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合作社要求逾期利息以月息2%从2017年2月15日支付至还款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张社平追偿。某某合作社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00元,共计594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