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某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莲花山度假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某,吉林省辽源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采矿罪、盗窃罪;被告人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XX波、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雇佣他人在永吉县西阳镇团山子村六社水库上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泥炭(草炭)24522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800.00元。被告人孔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涉案的矿产品泥炭(草炭)依法决定没收,并暂存于永吉县西阳镇南响水村。被告人孔某明知该矿产资源已没收归国有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伙同被告人丛某在西阳镇南响水村小太阳沟,对被没收的部分泥炭(草炭)实施盗窃,盗得泥炭(草炭)53.136立方米,销赃得款8800.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44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孔某伙同丛某再次盗窃泥炭过程中被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巡查人员发现,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装车未运走的泥炭(草炭)54.1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60元。并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盗窃罪;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XX波认为,1、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雇佣任某在永吉县西阳镇团山子村六社水库上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泥炭(草炭)24522立方米,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8080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孔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涉案的矿产品泥炭(草炭)依法决定没收,并暂存于永吉县西阳镇南响水村。被告人孔某明知该矿产资源已没收归国有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伙同被告人丛某在西阳镇南响水村小太阳沟,对被没收的部分泥炭(草炭)实施盗窃,盗得泥炭(草炭)53.136立方米,销赃得款8800.00元,被告人丛某某分得赃款550.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44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孔某伙同丛某再次盗窃泥炭过程中被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巡查人员发现,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装车未运走的泥炭(草炭)54.1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60元。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查询、养殖合同书、案件移交通知、违法线索登记表、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农行卡交易清单,证人任某、王某1、史某、刘某1、郑某、王某2、李某1、张某1、张某2、李某2、金某、孙某、李某3、曹某、高某、张某3、陈某、范某、刘某2、林某、张某4、刘某3的证言,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市价认字[2016]第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任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的请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吉县西阳镇团山子村任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破坏面的勘测报告、采矿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孔某、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行政机关扣押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XX波关于非法采矿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犯非法采矿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非法采矿罪可从轻处罚。关于2017年7月23日二被告人盗窃泥炭(草炭)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虽将泥炭(草炭)已装上车,但并未将泥炭(草炭)运走,即未离开现场,故应认定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丛某能够自愿认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250.00元;追缴被告人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