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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丛伟、张志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丛伟,张志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法定代理人:菅艳,女,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伟,男,回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茹,女,回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工。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丛伟、张志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菅艳,被上诉人丛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志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菅艳与被上诉人丛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闫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闫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闫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   一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