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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力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力,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力,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一得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参与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不到全部股权的30%,故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此认定歪曲事实。参与此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为应到25人,实到21人,该股东会参会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0%以上。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此规定,这完全是一审法官依据自己的标准认定的。对一得阁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在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的情况,范力已于2016年4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案号为(2016)京0102民初10581号。由于(2016)京0102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现该案件已中止审理,在此情形下,现一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等人不能代表一得阁公司。对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一得阁公司2013年8月8日公司章程,范力已于2016年4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公司章程的工商备案登记,案号为(2016)京0102民初11607号。由于(2016)京0102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现该案已中止审理。由于本案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的上述案件存在关联,范力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官并未对此向范力进行说明。一得阁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高管人员耿荣和、王杰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等相关规定,范力已提交了耿荣和、王杰等人拟定的增资扩股方案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官对此事实未进行认定。另外,一审法官于2016年12月22日庭审中向范力表示,要求范力于2016年12月27日以前提交答辩状。范力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然而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这分明是欺骗范力,剥夺范力的答辩权利。综上,耿荣和、王杰不能代表一得阁公司,公章应由2014年10月17日临时股东会确定的临时管理小组负责人范力暂行保管。一审法院认定一得阁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3名错误,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可以确定,一得阁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25名。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是按照公司章程执行的,表决是有效的。该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没有股东提出异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成立临时管理小组,临时管理小组的负责人是范力,因此范力有权保管公章。另外,在耿荣和控制一得阁公司期间,一得阁公司管理混乱,公司和股东利益均受到损害,故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是非常必要的。一得阁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均不合法,此次临时股东会及决议均属无效。一得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力立即将一得阁公司的公章和一得阁公司全资成立的北京一得阁墨汁店(以下简称墨汁店)的公章返还给一得阁公司,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得阁公司2013年8月8日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12万元;第七条载明:公司股东共23名(均为自然人,其中范力的货币出资额为59119.39元、净资产出资额为5087.6元);第十条载明: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3月25日,范力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企业公章在我们股东手里,及墨汁店公章,特此说明,从今天现在起,由公司公章所引起的纠纷,由我负责”。一审审理中,范力主张耿荣和已被免职且其本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该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项为“免除耿荣和、徐小凤、李占木、孙秀凤职务,成立临时管理小组,并赋予小组行使董事会及总经理职权,同时接受全体股东监督”。一得阁公司对范力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该份决议上对第一项决议签字同意的股东所占持股比例是11.2%,且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程序均不合法,故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范力表示参与该次股东会并签字的全部股东所占股份不到全部股份的30%。一审另查:墨汁店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法定代表人曾为耿荣和,后变更为宋万新。墨汁店2010年6月22日章程第七条载明:注册资金3万元,资金来源为一得阁公司。2016年4月18日,墨汁店的法定代表人由宋万新变更为范力。同年8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向墨汁店作出京工商西栅栏许撤字(2016)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伪造法人代表签字,于2016年4月18日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本局决定:撤销你单位于2016年4月18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现工商登记显示墨汁店法定代表人已恢复为变更登记之前的宋万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公司相关人员掌管,其他股东、董事等任何人均无权占有。因此,在公司内部对印章持有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同一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角度而论,公司印章应由法定代表人具体持有。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一得阁公司章程中对于公章的保管并无专门规定,而范力虽为一得阁公司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公司公章的有权持有人,即使一得阁公司此后重新刻制了公章,但仍享有要求不当持有人返还原公章之权利,故一得阁公司要求范力返还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墨汁店系一得阁公司全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宋万新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范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墨汁店公章的有权持有人,故一得阁公司要求范力返还墨汁店公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范力主张耿荣和已经被免除职务,但是其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该次股东会上参与的股东所能代表的表决权不到全部股份的30%,故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故范力关于耿荣和已经被免除职务,而其本人持有一得阁公司及墨汁店公章系正常行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二、范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一得阁墨汁店公章一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范力是否有权掌管一得阁公司和墨汁店的公章。首先,公司拥有对公司印章的所有权,掌管公司印章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有关制度的规定。其次,范力仅为一得阁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一得阁公司和墨汁店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印章保管人,其要求掌管一得阁公司的公章及墨汁店的公章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有关制度方面的依据。第三,范力述称其是一得阁公司临时管理小组负责人,有权掌管一得阁公司和墨汁店的公章。但根据2014年10月17日一得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在该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不到全部表决权的30%,不符合一得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该决议中并未明确临时管理小组的具体组成人员名单,亦没有指定范力掌管一得阁公司和墨汁店公章的内容。据此,范力上诉主张其有权掌管一得阁公司和墨汁店公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范力向一得阁公司返还上述公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范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飞审判员 王国才审判员 周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小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