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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小翎与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翎,霍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086号原告:马小翎,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8号4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迪,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马小翎与被告霍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余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320475元。被告霍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小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马小翎提交的借条、2016年6月28日的被告霍迪微信记录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霍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小翎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用期为12个月。”同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德仕大厦霍迪服装店盖章,霍迪系经营者。2016年1月22日,天山区德仕大厦霍迪服装店申请注销。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微信语音记录,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475元(300000元×4.875‰×1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迪偿还原告马小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霍迪支付原告马小翎利息20475元。上述被告霍迪应支付给原告马小翎的款项共计3204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小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迪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迪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