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左某、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暂住青岛市市北区。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5年12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接到于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滨海康城小区9号楼楼下交易。后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并至交易地点从付某某处购得冰毒1包(重约0.5克)。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付某某接到于某电话欲购买冰毒,该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购买,并告知于某至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小区10号楼三单元楼下交易。后于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左某处购买冰毒1包(重约0.5克)。同年11月3日,于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付某某欲购买冰毒,付某某遂联系左某购买,并告知于某至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小区10号楼三单元楼下交易。后于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左某处购买冰毒1包,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重为0.51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左某被抓捕现场扣押毒资、毒品的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左某的违法犯罪信息,付某某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收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左某、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6]1387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6]00040号、00041号、00042号、000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1.01克;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1.51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二名被告人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接到于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滨海康城小区9号楼楼下交易。后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付某某在约定地点卖给于某冰毒1包,重约0.5克。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付某某接到于某电话欲购买冰毒,该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购买,并告知于某至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小区10号楼三单元楼下交易。后左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冰毒1包,重约0.5克。同年11月3日,于某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从付某某处及通过付某某从一男青年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后于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付某某购买冰毒,付某某遂联系左某购买,并告知于某至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小区10号楼三单元楼下交易。后左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冰毒1包,后被民警抓获。二人此次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被当场缴获,经称量重为0.5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2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滨海康城小区9号楼602户将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左某被抓捕现场扣押毒资、毒品的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左某的违法犯罪信息,付某某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收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左某、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6]1387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6]00040号、00041号、00042号、000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左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1.01克,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1.51克,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付某某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付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于某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