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益锋与被告杜利军、袁焕荣、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龙县水务局、黄龙县国栋装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锋,杜利军,袁焕荣,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龙县水务局,黄龙县国栋装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民初12号原告:李益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利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9日。被告:袁焕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莉,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龙县石堡镇麻地湾村。法定代表人: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龙县城东林苑新村5号。法定代表人:刘敏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山,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被告:黄龙县水务局,住所地黄龙县中心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育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负责人:高进录,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3日。原告李益锋与被告杜利军、袁焕荣、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龙县水务局、黄龙县国栋装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奎、高静、被告杜利军、被告袁焕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莉、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山、被告黄龙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育龙、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经营者高进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680元、住宿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3800元、误工费954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60元,以上共计63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利军与被告袁焕荣系夫妻关系,是黄龙县水务局家属楼802室房主。2015年10月,被告杜利军将该房室内装修工程交给黄龙县国栋装饰完成,黄龙县国栋装饰安排原告等四人从事木工及粉刷工作。2015年11月2日晚7时许,四人进入该房屋后,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黄龙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期医疗费及赔偿款。被告杜利军、袁焕荣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与被告杜利军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无过错;2、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与被告杜利军是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的损失,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不能以被告杜利军积极协助黄龙县国栋装饰垫付原告医疗费就推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没有明确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2、2015年11月2日,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业主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和安全规范,提前通天然气;3、事故原因是天然气进户表被拆卸和气阀门未关闭,与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拆卸进户表和打开阀门的责任人赔偿。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性,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黄龙县水务局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受伤与被告黄龙县水务局无因果关系;2、被告黄龙县水务局对房屋的交付负监管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辩称:没有人告知通天然气,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黄龙县“11.2”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未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划分责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租房合同及票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租房合同及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票据及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采信。对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单、通话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装修装饰管理协议及物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燃气管道不得私自改动的义务,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人张永山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事故联合调查组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黄龙县水务局系统保障性住房天然气入户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日,验收部门仅对部分住户进行了检查,对包括802室在内的其它住户没有检查,验收部门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后,报天然气公司,方可使用天然气,但是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在打开小区天然气阀门开关后至发生事故时没有关闭阀门开关,对该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杜利军提供的家庭装修合同、黄龙县国栋装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和高进录出具的借条,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提供的营业执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晚7时许,原告等四人在进入黄龙县水务局家属楼802室时,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黄龙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火焰烧伤10%头面、双手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中度),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2月22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李益锋此次外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属九级伤残;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属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为0.3属十级伤残;口周瘢痕呈小口畸形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益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3、被鉴定人李益锋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4、被鉴定人李益锋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李益锋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杜利军和被告袁焕荣系夫妻,其购买了黄龙县水务局家属楼802室。2015年8月,黄龙县水厂与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黄龙县水务局小区委托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房屋交付前,杜利军雇佣他人将房屋地板、卫生间和厨房墙砖进行了铺设。2015年10月21日,黄龙县水务局向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杜利军的交房通知单,杜利军与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业主切勿改动室内暖气管道等。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杜利军的姐姐杜亚莉与黄龙县国栋装饰签订家庭装饰合同,黄龙县国栋装饰雇佣李德贤等人对该房屋的木工部分进行装修。2015年11月2日,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黄龙县水务局、黄龙县城管局、黄龙县安监局和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龙县水务系统保障性住房进行天然气入户工程竣工验收,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通知了各业主,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打开小区天然气阀门开关,验收部门对其中部分住户进行了检查,对包括802室在内的大部分住户没有入户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问题,验收部门要求整改后,报天然气公司,方可使用天然气,该小区天然气阀门开关打开后至发生事故时天然气阀门未关闭。事故发生后,黄龙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调查中发现黄龙县水务局家属楼802室的天然气表被拆卸。本院认为,原告因天然气闪爆致使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公司的经营人,在燃气正常使用前,应当对全部住户的天然气设施逐户进行检查,在确保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常供气。本案中,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在仅对部分住户进行检查,在未排除安全隐患且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未整改的情况下,接通该小区天然气,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黄龙县水务局家属楼802室天然气表被拆卸,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为802室是由杜利军雇佣他人铺设地砖和墙砖,随后被告杜利军的姐姐杜亚莉与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签订承揽合同,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由黄龙县国栋装饰完成,该天然气表是在装修过程中哪个阶段拆卸无法确认,因此802室业主杜利军和袁焕荣与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杜利军和袁焕荣与被告黄龙县国栋装饰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利军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业主不得私自改动天然气管道,因此其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龙县水务局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益锋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4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天数计算,即60日×100元=6000元;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的119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447天,故误工费为477天×56896元/365天=74354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24%=1365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确认;原告因该事故给其精神造成损害,酌情给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益锋要求被告杜利军、袁焕荣、黄龙县国栋装饰、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赔偿疗费47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3800元、误工费74354元、残疾赔偿金13651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569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益锋要求被告黄龙县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龙县水务局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益锋231237元;被告杜利军和袁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益锋12846.5元,黄龙县国栋装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益锋12846.5元;二、驳回原告李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陕西中苑黄龙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杜利军和袁焕荣与黄龙县国栋装饰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岗峰审 判 员 董 渊人民陪审员 米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强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