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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恢字第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与深圳市长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恢字第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南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289-4。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长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新生村水岸新都四、五期39号楼B座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0192Y。法定代表人:阎德宝。申请执行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长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14)深龙法执字第630号],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0424.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43042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6787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不足60元)及限制其工商登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的地址,但因地址不详,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准确地址,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采取限制措施的财产无可供执行价值。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壹年,已限制被执行人商事登记事项变更期限为三年,到期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薛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