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申请执行夏媛、杜仁蓉、夏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夏媛,杜仁蓉,夏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负责人李兵。被执行人夏媛,女,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杜仁蓉,女,生于1955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夏天贵,男,生于1953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04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媛名下川BMW8**号奥迪车一辆,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杜仁蓉、夏天贵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夏媛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夏媛名下川BMW8**号奥迪车一辆。三、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杜仁蓉、夏天贵名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342号附3902栋1单元4楼8号住宅。四、案件受理费1580元、执行费2069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夏媛、杜仁蓉、夏天贵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肖 扬审判员 骆德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雍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