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锐与李璐、赵凌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锐,李璐,赵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申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王锐,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生,陕西宁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肖敏,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璐,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陕西洋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马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凌,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锐因与被申请人李璐、赵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锐申诉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被申请人李璐以其和申请人王锐、被申请人赵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代售房屋欠款之债。原审经过审理后认为委托关系不存在,申请人与李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性质与其主张不一致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审却违反这一规定,直接依据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并依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审明显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王锐的举证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王锐与李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王锐与李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认定王锐从李璐手中借到房屋典当款24万,加上李璐帮王锐代为偿还王锐欠张杰的14万元,共计38万元,与事实不符。王锐与李璐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是王锐与李璐系朋友关系,王锐从汉中诚邦车行租赁了一辆陕F×××××的奔驰小轿车后转借给李璐,李璐又转借给朋友迎亲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7-18万元。因王锐无力赔偿,遂找李璐要求赔付。因李璐也无力赔付,二人经商议,以李璐位于汉台区××路××小区×号楼××层×室的房产在陕西金圆和典当公司办理典当,借款23万元,借期二个月。李璐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按照王锐与李璐的约定,针对车损情况,李璐只向王锐支付15.7万元即可,由出借人直接打入王锐的账上。2015年4月,该笔典当即将到期,李璐无力赎当,为避免房屋低价处理,李璐找到王锐要求帮忙高价出售。王锐找到张杰,通过张杰介绍的张智勇找到赵凌,最后李璐与赵凌商议以38.6万元予以出售。之后王锐向赵凌出具了委托手续,授权其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原审认定李璐借到的23万元全部打入王锐的账户,加上手续费,就变成了24万元,与实际不符。事实是在典当行借款当天支付给了李璐现金73000元,第二天通过转账方式转入王锐账上15.7万元,该款是李璐对借王锐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对于王锐欠张杰14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在李璐向典当公司借款前已经还清了,有王锐从其母亲卡中取钱为证。王锐并不欠张杰的钱,王锐之前也不认识张杰,是通过李璐认识的张杰。李璐因卖房后悔,找王锐帮忙贷款去买新房,因李璐被列入黑名单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李璐遂于2015年5月16日找到王锐,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其写下38万元的借据,以期让王锐来承担其损失。原审未审慎审查就判决让王锐承担38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出现重大瑕疵,请求对本案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璐提交意见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没有借用过申诉人的奔驰车辆(系张宣向王锐借用)用于他人结婚,更没有发生所谓的事故赔偿,其之所以将房屋典当,是因为要入股申诉人所开设的网吧,房屋典当款一部分打入其卡上,一部分作为现金由王锐拿走了。后因房屋典当到期,而申诉人王瑞又因打游戏欠下了张杰的钱,张杰把王瑞逼的紧,王瑞才提出卖掉房屋,我之前不认识张杰。之后中通过张杰找到赵凌,卖房款一部分还了典当行,一部分由王瑞还了欠张杰的钱,王瑞当时说把奔驰车卖了给我还钱,之后因一直没还钱,才找王瑞打的借条。后面卖房都是王锐、赵凌和张杰他们弄的,当时赵凌把钱没给我,钱是打在张杰卡上的,还剩的一部分钱不是王锐拿了就是张杰拿了,我没有拿钱。对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赵凌提交意见称,赵凌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李璐要卖房,该房又典当给了典当行,得把房子赎回来,我和李璐、王锐、张杰一起到房屋产籍处核查了房屋信息以及是否有抵押,确认无误后和李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我是做二手房生意的,我并不需要房屋,为了减少一道过户手续,遂又和李璐签订了一份委托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当时将33万元汇入了张杰和他媳妇的账户,剩余5.6万元现金我给了李璐,李璐自己留了6000元,其余给了王锐。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申诉人王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敏调查笔录、交警队的证明和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李璐将王锐所借车辆损坏。2、顾汉德的调查笔录和王锐活期存款明细单。证明李璐以房抵押借款23万元,王锐实际通过顾汉德转账只收到15.7万元。3、王锐母亲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王锐从其母亲银行卡上取钱10万元,王锐和张杰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5年2月9日的借条、收条、5月15日的借条和顾汉德2015年12月9日的证言,证明在典当公司借款的人是李璐,王锐和李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侵权赔偿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中所述的定义,民事案件案由上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的最终确定是由审理法官根据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来确定的,它可以和立案案由不同。一般来说,案件案由是从案件的整体而言,诉讼请求则是具体的主张,诉讼请求不等同于案由。本案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即王锐和赵凌归还转让房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变更。这是原告在起诉时基于自己的认识而提出的具体的诉讼主张,这种认识可能会和立案审查法官与案件审理法官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案件审理法官变更了案由,实际也就意味着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是将诉讼请求等同于案由。因此,申请人据此认为原审未按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主张与立法本意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王锐申诉称,在李璐对其房屋典当前和张杰并不认识,没有向其借过款,其只是拿了李璐赔偿车损的钱,即顾汉德打入其卡上的钱,李璐赔偿的车款因为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其实际只赔付了6万多元。以此证明李璐典当房屋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归还其借张杰的钱;在李璐的房屋典当后要赎回时,通过李璐认识了张杰,其也的确借了张杰的14万元钱,但该笔钱在李璐的房屋典当前王锐从其母亲的银行卡上取了10万元已经还清了,有其母亲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同样是想证明李璐将其赎回后的房屋出售时,其与张杰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至于为何将房屋款打入张杰账户与其无关,而且给赵凌出具的委托手续也是王锐自己给出具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李璐房屋的具体买卖事宜。原审认定自己将李璐的一部分卖房款用于归还张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王锐申诉称自己并不认识张杰,是通过李璐认识的,之前没有向其借款、之后借的钱在李璐的房屋典当前已经还清,在处理赎回的房屋时其也没有具体参与的陈述和多位证人证言相矛盾,其陈述的向张杰借款还款时间也自相矛盾。同时其也不能对其为何在很短的时间内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即张杰借入14万元,又能在很短时间内予以还清借款给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其母亲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上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与其陈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同时该份取款记录也仅是一个孤证,无法证明该笔钱由谁支取?取了多少?用于何处?其申诉称李璐典当房屋的真实原因是李璐在借用自己租来的车辆时因交通肇事造成车损无力赔偿,对该陈述李璐予以否认,其提交的车辆肇事证据只能证明该陕F×××××车辆曾发生肇事,无法证明因何肇事、由谁肇事、事故处理经过等,更无法证明是否由李璐借用给他人。退一步讲,即使申诉人陈述属实,也只是房屋典当的一个原因,不能证明申诉人没有借用李璐的钱。由于这一情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对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顾汉德的调查笔录和王锐活期存款明细单。虽然王锐的账户上只打入了15.7万元,但并不能证明王锐实际只收到了15.7万元,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也不能印证,且与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同时对本案涉诉相关人员及其涉诉账户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对原审中的相关证据审查,也均不能支持其申诉主张。综上,申诉人王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陈述自相矛盾,提交的相关证据更多地只是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屈斌岐审判员  杨凤岐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