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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兴宏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毅、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兴宏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毅,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438号之一原告:天津市正兴宏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许建华,总经理。被告:周毅,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街道东二路125号鸿迪大厦22楼,实际经营地。法定代表人:蒋培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正兴宏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毅、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天津市正兴宏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77158.7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959501.64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每吨5元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单价以送货单实际签收为准,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自违约日起按照每日每吨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拖欠货款。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拖欠钢材款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拖欠原告钢材款总计1288158.7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付11000元。被告周毅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收益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款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而涉案工程在天津市××新区,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约定管辖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应按照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睿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