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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馨与胡世辉、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胡世辉,徐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47号原告刘馨,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辉,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中平,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馨诉被告胡世辉、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次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347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怒涛、汪祥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辉、徐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世辉、徐中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世辉与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中平因做工程差流动资金,被告胡世辉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胡世辉。被告胡世辉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后,在原告催收中,被告胡世辉于2015年11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张,再次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世辉、徐中平未答辩原告刘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世辉、徐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借条、转账凭条以及被告胡世辉、徐中平的户口信息、婚姻状况信息,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世辉、徐中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世辉与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中平因做工程差流动资金,被告胡世辉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世辉转款30万元。被告胡世辉借款后,在原告的催收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张,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刘馨提供被告胡世辉于2015年11月5日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胡世辉通过银行转账的凭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刘馨与被告胡世辉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世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关于讼争借款应当按被告胡世辉、徐中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世辉在向原告刘馨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原告刘馨可以主张由被告支付自逾期返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馨要求由被告胡世辉、徐中平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世辉、徐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馨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胡世辉、徐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胡世辉、徐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