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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68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田某,女,土家族,1993年8月28日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汪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经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离家出走的时间不对;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原告愿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就愿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汪某起诉与被告田某离婚,但原告汪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年经网络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