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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一剑与赵世善、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一剑,赵世善,吴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2号原告欧阳一剑,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秦钢,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善,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吴玲玲,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原告欧阳一剑诉被告赵世善、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丽、胡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一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善、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一剑诉称:被告赵世善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赵世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无法联系。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世善、吴玲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是借条原件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世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91000元,另行支付9000元现金。同年9月11日,被告赵世善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97000元,另行支付3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2日,被告赵世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24日向欧阳一剑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转账291000元,现金9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转账197000元,现金3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吴玲玲与被告赵世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一剑与被告赵世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世善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玲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善、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一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世善、吴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 伟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胡 肸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