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苑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7月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6年7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1(已判刑)、于某2(已判刑)、郑某(已判刑)等人在衡水市百年面道吃饭时,与被害人张某1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进行较量。于某1、郑某随纠集被告人苑某、张某2(已死亡)等人,驾车驶至阜城县王集乡克李庄村,持洋镐把等械具与张某1发生殴斗,被告人苑某拿着洋镐把站在一旁未参与打斗。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苑某因琐事在衡水市人民路金伯利钻石门口对被害人魏某进行谩骂并殴打,至魏某两颗门牙牙根折断,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魏某牙齿损伤达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苑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1、于某2、郑某、王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于某1、(已判决)于某2(已判决)等人成帮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