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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段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段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87号原告:李建中,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振海,男,1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李建中与被告段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卫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段振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段振海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段振海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段振海为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段振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讼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且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建中与被告段振海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李建中将借款交付后,被告段振海即应依约或依原告的要求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且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可以按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建中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星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