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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熊正兵、冉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熊正兵,冉如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7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长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916360444C。负责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成才,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正兵,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冉如秀,女,汉族,1970年3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熊正兵、冉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熊正兵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13333.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决被告冉如秀对被告熊正兵差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熊正兵、冉如秀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熊正兵答辩意见:1、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熊正兵已经偿还了几年的本息,现还差欠原告的金额是多少熊正兵不清楚;2、因熊正兵有其他的债权未收回,导致熊正兵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向原告还款,借款时,熊正兵用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时评估的房屋价格为231万元,若熊正兵现在依然无法还款,请对抵押的房屋依法处理,对房屋价款偿还原告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归熊正兵所有;3、熊正兵与冉如秀现在已经离婚。被告冉如秀答辩意见:1、被告冉如秀对在原告处贷款的事知情,现冉如秀与熊正兵已经离婚,差欠的钱该怎么还就怎么还;2、二被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二被告的女儿在抵押房屋的三楼新修建了两间住房及一间厕所,新建的部分归二被告的女儿所有,不属于本案的抵押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正兵、冉如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协议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24日,熊正兵作为借款人,熊正兵与冉如秀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年利率9.17%,逾期利率13.75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如借款人存在逾期未偿还情形,原告可立即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住房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房屋位于瓮安县××路,房产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11.8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瓮房雍阳镇他字第2013000115号,抵押面积为211.83平方米,抵押时抵押房屋的评估价为231万元。借款后,被告熊正兵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逾期,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熊正兵又偿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15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法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款清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正兵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冉如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熊正兵的个人债务或双方之间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对原告无效,故被告冉如秀对本案的借款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其对被告熊正兵、冉如秀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零一角五分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冉如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熊正兵、冉如秀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熊正兵名下、被告冉如秀为共有权人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的面积为211.83平方米的房屋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部分(产权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正兵、冉如秀共同负担,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