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郭春、陈旭霞、张正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郭春,陈旭霞,张正龙,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80号原告王美丽,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陈旭霞,女,36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郭春妻子。被告张正龙,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张波,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王美丽诉被告郭春、陈旭霞、张正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张正龙、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陈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和我借款200万元,中途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共支付10.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经我再三催要本金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2、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利息490500元(148万元从2015年7月28日到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利率13‰);3、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春、陈旭霞未答辩。被告张正龙、张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连带责任认可,法律规定我们承担什么责任我们就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陈旭霞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结算了前期借款,被告郭春、陈旭霞共计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原告200万元,借款期4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13‰,。被告张正龙、张波在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约定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3月30日,借款100万元转入郭春账户。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0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郭春、陈旭霞未能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陈旭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利息为13‰,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借据》请求判令被告、郭春、陈旭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8日偿还利息104000元,以后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正龙、张波在《借据》上签名,其应当明确知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的替代风险,且被告张正龙、张波的担保在保证期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正龙、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陈旭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陈旭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开始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正龙、张波、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陈旭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郭春、陈旭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