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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王树港,黄骅市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津南区建喜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住天津市津南区,由天津市津南区建喜牛羊肉店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港,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平安大街。法定代表人:刘世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树港、黄骅市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鑫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字6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71684.6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1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以及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方能参考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由被上诉人王树港承担,黄骅鑫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期间王某1已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主张免赔10%,但其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树港辩称,无论对王某1的赔偿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为制式打印件,字迹小且模糊不清,免责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超载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骅鑫瑞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王树港的答辩意见。黄骅鑫瑞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具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利,而且也不在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88005.15元、误工费4008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1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047元、鉴定费5615元,共计1375933.95元,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树港、黄骅鑫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5时55分,王某1驾驶津J×××××号(临牌)“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建公司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前部左侧与对向直行王树港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树港是其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鑫瑞运输公司,并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树港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赔10%。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日,王某1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双额凹陷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双侧眼眶骨折,眼球钝挫伤,鼻中隔骨折,左肩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脾破裂,盆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88005.15元。2016年12月2日,王某1的损伤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并脑外综合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并颅骨缺损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面部皮裂伤并瘢痕长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脾破裂并切除术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王某1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19日,王某1的损伤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王某1支付鉴定费3115元。王某1,1988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村××自治县新县镇××号。自2014年3月至今在天津市津南区××慈水园××楼××室居住,自2010年在天津市津南区建喜牛羊肉店工作至今。王某1的父亲王月坡,1951年1月14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王某1的长子王某2,2009年3月29日出生。次子王某3,2011年5月27日出生。由王某1夫妻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树港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赔10%。二、王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王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1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花费医疗费288005.15元,对方对其中部分药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支持王某1医疗费288005.1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1的误工期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240天,因此确定王某1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王某1的收入,王某1只提供了天津市津南区建喜牛羊肉店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8000元,该证据较为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按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68879元/年)标准计算。王某1的主张未超出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某1误工费40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王某1住院65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王某1的请求符合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1的护理期限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90天,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王某1的护理期限为90天。王某1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4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王某1护理费9738.25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某1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王某1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王某1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90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王某1营养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1未满60周岁,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但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年)标准计算,支持王某1残疾赔偿金231886.8元(34101元/年×20年×0.34)。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王某1的父亲王月坡,1951年1月14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王某1的长子王某2,2009年3月29日出生。次子王某3,2011年5月27日出生。由王某1夫妻共同抚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04.9元。9.鉴定费5615元。王某1提供了鉴定所的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5615元。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王某1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某1鉴定费56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一审被告的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王某1伤残等级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王某1损失共计770530.1元。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某1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损失195159.03元。因王树港的赔偿责任已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王树港、黄骅鑫瑞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59.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580元,由被告负担20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中约定免责事项后,应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从其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提示义务;另,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