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恢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祝秀针、戚俊英等6人与肖庆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秀针,戚俊英,肖建,肖青,肖兆才,肖兆付,肖庆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恢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秀针,女,193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戚俊英,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肖建,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肖青,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肖兆才,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肖兆付,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肖庆年,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戚俊英等六人与被执行人肖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8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肖庆年司法拘留15天。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龙军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