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桂庚与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庚,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赵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1行初413号原告杨桂庚,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郑育民,局长。负责人孙轶,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凌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连海,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杨桂庚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于2008年在原告与第三人赵连海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编号:和婚字第00000194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桂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延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负责人孙轶、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张凌霞,第三人赵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庚与第三人赵连海于2000年4月25日在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于2008年在该离婚协议的复印件上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杨桂庚诉称,其与第三人原系婚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0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离婚协议手续,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坐落于和平区睦南道102号房屋一间由第三人及孩子赵旸居住。原告在换房屋证时,得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居住变更为承租,且有被告的印章,而房管站根据该印章,为第三人办理了房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5月24日和婚字00000194号离婚登记中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加盖被告公章属于行政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和婚字第00000194号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2000年5月24日);证据2、从五大道房管站复印的修改后的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且该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公章,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曾向在和平区法院起诉和平区房管局撤销行政行为,该案于2016年3月28日开庭。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在2015年8月天津市公有住房统一更换承租合同时发现承租人变更情况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是以2015年8月份还是以2016年3月28日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盖章行为的日子开始算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2月8日,均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合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25日合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根据上下文的意思表示,应为原告同意由第三人赵连海和儿子赵旸在其承租的公产房屋中居住,同意办理变更租赁关系手续,并同意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同意涉案房屋由赵连海与儿子赵旸承租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的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居住”变更为“承租”并没有改变离婚协议书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并非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另,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涉案离婚协议书即使需要变更,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进行确认同意方才有效,被告作为离婚协议书订立双方以外的婚姻登记机关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盖章,对该协议的变更效力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变更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盖章行为,并不是公产房屋管理部门变更承租人的前置法律程序。公产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其所管理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变更房屋承租人。被告的盖章行为,不能影响公产房屋管理部门的独立判断,与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其与第三人合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处被告加盖公章(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开庭公告截屏;证据2、(2015)和行初字第060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系于2008年办理的过户,也就是被告盖章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证据3、赵连海、杨桂庚双方签字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2页;证据4、杨桂庚向被告提交的离婚申请书1页;证据5、赵连海向被告提交的离婚申请书1页;证据6、天津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离婚双方的工作单位出具调解无效证明信1页;证据7、杨桂庚的母亲罗玉仙向被告提交的接住证明1页;证据8、被告存档的离婚协议书3页;证据9、赵连海、杨桂庚的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据3-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合法有效,其二人于2000年5月24日正式离婚。被告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原告起诉的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居住”变更为“承租”,且加盖被告公章(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应在2000年4月25日离婚协议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变更租赁或产权转移手续。原告诉称的在换房屋证时得知第三人变更为承租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居住”变更为“承租”并没有改变离婚协议书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并非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涉案离婚协议书即使需要变更也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进行确认同意方才有效,被告作为离婚协议书订立双方以外的婚姻登记机关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盖章,对该协议的变更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变更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盖章行为,不能影响公产房屋管理部门的独立判断,与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依据6、《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六章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三人赵连海述称,其与原告离婚时已说明房子和孩子归第三人,当时还有四万多的债务由第三人偿还。2000年离婚时写的是房子由第三人和孩子居住,在当时写居住的意思就是把房子给谁,没有承租的说法。第三人于2008年把债务还清,因为协议中写居住是不给过户的,必须写承租。第三人找到被告解决。2008年被告工作人员在离婚协议上写的“承租”,盖了章,被告写了由承租并盖章后,第三人去房管站办了过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0年5月24日和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原件并未修改,是在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上按照法院和房管站的要求,找到被告加盖的公章;证据2、1999年和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1999)一中民终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欣到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偿还睦南道102号租住房屋的租金。这个房子是第三人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租的。判决生效以后,第三人和原告离婚了,离婚协议写明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证据4、协议书及欠条,协议书的甲方是王欣,乙方是第三人赵连海,证明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原告写的,欠条是王欣当时租第三人房时因钱不够,写的欠条。证据5、(1999)津和法执通字第1296号执行通知,证明法院向第三人下达了王欣起诉的执行通知。(证据1、2、3、5经与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证据4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适用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原告所提到的损失和所诉目的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诉争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法,因加盖公章时并没经过原告和第三人的一致同意,变更承租人。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到的损失和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均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是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上的四处被告签章中的前两个即“关于房屋使用”文字修改处加盖的两处公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9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变化情况其向被告提交申请和被告签收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同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和平区睦南道102号1门公产房屋承租人原为原告杨桂庚,2008年变更为第三人赵连海,并由第三人承租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25日在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和婚字第00000194号,双方就房屋使用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座落在和平区睦南道102号的(公、私)产房屋1间由赵连海和儿子赵旸居住。…杨桂庚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该协议有原告与第三人签字并捺印,且加盖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离婚协议自2000年5月24日生效”。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部分内容后经修改,将“座落在和平区睦南道102号的(公、私)产房屋1间由赵连海和儿子赵旸居住,改为“座落在和平区睦南道102号的(公、私)产房屋1间由赵连海和儿子赵旸承租。并添加内容:“此房由赵连海承租。”被告应第三人要求,于2008年在修改处与添加文字处各加盖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在第三人落款签字捺印处亦加盖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并在三页离婚协议书右侧页边缘处加盖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作为骑缝章。第三人赵连海通过该修改后并加盖被告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将和平区睦南道102号公产房屋变更为自己承租。原告杨桂庚于2015年8月天津市公有住房统一更换承租合同时获知该情况,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杨桂庚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由此,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需婚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就离婚协议的内容达成共识,予以确认。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协议形成后,再行对内容进行修改没有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一般人的认知理解和分析判断,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协议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是修改离婚协议的前提基础与必备要件,且亦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尊重双方一致共同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第三人于2008年自行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经修改的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0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公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未询问审查原告的意见,单纯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即对内容更改后的离婚协议书加盖本单位公章,显然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中婚姻当事人需合意的立法本意,与该条例明确的被告应审查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规定相背离。且据被告当庭陈述,凡婚姻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处协议离婚,被告对离婚协议均存档保管,并且离婚协议一经生成,不得再行修改。被告所述亦符合其提交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但被告并未就2008年修改后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作档案保存。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诉离婚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虽然不发表意见,但公章的真伪显然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本案开庭伊始提出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修改后的离婚协议书上清晰明确的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放弃鉴定的决定应视为对本单位盖章行为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年代久远无法查明当时经办人员及不宜用现行法律考量远年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陈述,其认为离婚协议书系被告出具的制式文本,其中“居住”即为“承租”,原告承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应理解为放弃对房屋的承租权,改由第三人承租,显系对离婚协议中文字表述的误读误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于2008年在原告杨桂庚与第三人赵连海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字号:和婚字第00000194号)的复印件上对“二、关于房屋使用”第1项文字修改、添加处加盖的两个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景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提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前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未按期足额交纳的,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