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尹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尹雪梅,章成树,姚新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负责人:邵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景,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雪梅,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成树,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财,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雪梅、章成树、姚新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景、被上诉人尹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被上诉人姚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成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327294.16元(即减少赔偿265843.5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雪梅伤情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5%-55%,尹雪梅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损失认定应考虑参与度,且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护理依赖年限应暂定5年,因此,尹雪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552元(377104×50%),大部分护理依赖损失应为66430元(365天×5年×104元/天×70%×50%),合计应减少653562元(188552元+465010元);2、尹雪梅三期经重新鉴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终身护理,一审却认定尹雪梅“护理天数经鉴定为210天,后期重新鉴定并未改变该鉴定意见”错误,对于构成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一审认定护理费超出金额21840元(210天×104元/天)。尹雪梅损失应认定为420420.23元(1095822.23元-675402元),我公司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应赔偿217294.16元,合计为327294.16元。尹雪梅辩称,1、鉴定机构鉴定的参与度不等于民事赔偿的比例,因为尹雪梅自身存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所以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尹雪梅年纪,也符合法律规定;3、前期的护理费一审按照2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并没有改变原来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姚新财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章成树未作答辩。尹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成树、姚新财、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尹雪梅各项损失836164.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尹雪梅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用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15时许,章成树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在铜陵市田家炳小学门前路段与尹雪梅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发生碰撞,造成尹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成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雪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雪梅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待排”,尹雪梅在医院留院观察一夜后回家。2016年9月16日,尹雪梅因车祸致腰骶部疼痛伴右下肢感觉障碍一周再次到医院检查,后被收治入院。尹雪梅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脊髓圆锥合并马尾神经部分损伤、××。尹雪梅因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根性损害;右臂丛神经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脊髓源性疼痛;马尾神经损伤;××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尹雪梅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章成树和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支付。其中,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支付26862.30元,章成树支付2716.59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3日,尹雪梅因脊髓源性疼痛、马尾神经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在铜陵市晖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发生医疗费用6133.30元,该款由尹雪梅自行支付。另尹雪梅因治疗其伤情自付门诊费用2716.59元。2016年4月26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尹雪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5月5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雪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雪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尹雪梅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7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4、被鉴定人尹雪梅后续服用药物费用为522609.12元”。尹雪梅因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章成树、姚新财向法院申请对尹雪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对尹雪梅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同时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进行评定。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尹雪梅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2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外伤(2015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参与度45%-55%为宜。(二)被鉴定人尹雪梅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需长期设置陪护(终身护理)。(三)被鉴定人尹雪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拟在50%为宜”。铜陵市铜官山区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尹雪梅及丈夫和两个子女,自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鹞山新村14栋401室”。尹雪梅的婚生女裴鲁艳,1998年11月29日出生;婚生子裴康,2010年5月4日出生。章成树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姚新财,该车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章成树驾驶小型轿车与尹雪梅驾驶的燃油机车发生碰撞,造成尹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成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雪梅负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章成树作为侵权人对于尹雪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新财将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章成树使用,姚新财并无过错,尹雪梅要求姚新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皖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尹雪梅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皖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章成树自行承担。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尹雪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与其自身患有××有关,是交通事故外伤与尹雪梅自身××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尹雪梅自身患有××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尹雪梅不应因个人××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及护理依赖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尹雪梅的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用仍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关于尹雪梅因伤造成的损失: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862.30元、章成树支付的医疗费2716.59元,尹雪梅无异议,予以认定。尹雪梅自付医疗费6133.30元,有相应的票据和住院病案等为证,予以认可;尹雪梅当庭申请增加的门诊医疗费用1900元,虽有相应的票据,但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不能证明系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而支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尹雪梅因伤累计住院10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尹雪梅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营养费标准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护理费,尹雪梅护理天数经鉴定为210天,后期重新鉴定并未改变该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尹雪梅主张按10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定为21840元。误工费,尹雪梅的误工期经重新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4日),故误工天数认定为240天,尹雪梅提交的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证明并无相应的工资表等为证,故尹雪梅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酌情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936元),尹雪梅的误工费认定为17711.34元。残疾赔偿金,尹雪梅长期租住在铜陵市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尹雪梅因伤构成四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7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雪梅因伤构成四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尹雪梅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裴鲁艳的抚养费认定为6031.90元(17234元/年×1年×70%÷2人)、裴康的抚养费认定为72382.80元(17234元/年×12年×7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合计认定为455518.70元。后期护理费用,尹雪梅的伤情经鉴定需要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尹雪梅事发时尚不满43周岁,现尹雪梅主张后期护理费用531440元(20年×365天×104元/天×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尹雪梅因伤构成四级伤残,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交通费,尹雪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尹雪梅住院104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定为2080元。尹雪梅前往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用,尹雪梅提交的票据均为往返铜陵和合肥之间的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等佐证尹雪梅的伤情在合肥住院或门诊治疗,故对于尹雪梅提交的外地就医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尹雪梅两次前往南京就医情况属实,故对于期间的往来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合计认定为308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095822.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合计41232.19元(医药费26862.30元+医药费2716.59元+医药费61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400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剩余费用31232.1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合计1054290.04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17711.34元+伤残赔偿金455518.70元+后期护理费用5311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3080元],因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剩余944290.0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尹雪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合计975522.23元(31232.19元+944290.04元),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尹雪梅682865.56元(975522.23元×70%),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尹雪梅500000元。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合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尹雪梅620000元。因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已垫付26862.30元,故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尹雪梅593137.7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182865.56元(682865.56元-50万元)应由章成树自行承担。另尹雪梅因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尹雪梅为确定其损失状况发生的必要费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章成树承担,章成树合计应赔偿尹雪梅各项损失186865.56元。又因章成树已垫付2716.59元,故章成树实际还应赔付尹雪梅18414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雪梅各项损失合计593137.70元。二、被告章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雪梅各项损失合计184148.97元。三、驳回原告尹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2元,减半收取为6081元,尹雪梅承担4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承担800元,章成树承担48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尹雪梅不应因个人××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及护理依赖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所述事实理由充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关于尹雪梅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损失认定应考虑参与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雪梅伤情经鉴定需终身护理,一审判决依据尹雪梅伤情、年龄等事实情况,确定尹雪梅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尹雪梅210天的护理费系治疗、康复期间护理费用,认定的尹雪梅定残后的20年后期护理费系尹雪梅因残疾需终身依赖护理的费用,二者不是同一时间的护理费用,法律规定的计算参照标准也不相同。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关于尹雪梅210天的护理费不应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戴 瑞 亭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